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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府办发〔2019〕2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0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运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要深化平台整合共享,坚持应进必进、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原则,加快推进平台交易全覆盖,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技术标准、数据规范,创新交易监管体制,推动公共资源阳光交易,着力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内开展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六条 加快构建统一、规范、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制,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交易事项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拟定,经公开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人民政府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按照以上程序适时调整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对与《目录》范围内交易内容重复并正在建设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责令停止建设并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的联合惩戒机制,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未依法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积极开展以下工作:
(一)负责交易场所设施、电子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二)负责项目登记、信息发布、场所安排、交易保证金代收代退、出具进场交易证明书、立卷归档、档案查询等服务;
(三)负责见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理和维护现场秩序;
(四)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监管通道,记录并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
(五)承担当地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积极开展以下工作:
(一)指导和考核全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工作;
(二)完善场内交易规则;
(三)管理和维护贵州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电子监督系统;
(四)协调管理跨区域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场地使用和监督渠道应当在网站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异常等导致项目不能正常进行的,应按规定配合项目实施主体或中介服务机构暂停交易。
第十五条 因权属存在异议、未依法确定权属等原因导致项目不能继续运行的,经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应当中止交易。中止原因消除后,经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及时恢复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记录并报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处理: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
(三)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的;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专家成员恶意串通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记录并报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处理: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的;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的;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情形发生地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书面提醒,并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告:
(一)交易文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招标信息备案内容和对外发布内容中关键信息不一致;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项目公告内容不一致,或网上发布的公告与书面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仍然接收投标文件的;
(四)未经允许,进入评标区域或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五)不按有关标准发放专家评审费的;
(六)不按法定时限进行交易结果公示的;
(七)评标结束后,没有认真检查评标(审)资料,造成评标(审)资料不完整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评标(审)专家存在以下第一、二款情形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立即暂停其对该项目的评标(审),并按程序重新补抽专家评标(审);评标(审)专家存在以下一至七款情形的,由情形发生地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情况向专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并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携带通讯工具进入评标区域的;
(二)未经允许,离开评标区域或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三)评标(审)结论被要求复审,且复审证明评标(审)专家有重大过错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超出标准收取评标(审)劳务费的;
(五)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征询竞得者意向的;
(六)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明示或暗示倾向性意见的;
(七)拒绝在评标(审)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的;
(八)依法应主动回避而不回避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从事中介服务或向市场交易主体指定中介服务的;
(二)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材料的;
(三)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或强制参与交易企业注册时现场提供证照原件的;
(四)违规扣押、挪用、收缴和退还交易保证金或干预市场交易主体选择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形式的;
(五)泄露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
(六)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上谋利的;
(七)未经批准参加项目评标(审)、论证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不力的;
(二)现场监督人员未履行监督职责或履职不到位,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告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消极应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上谋利的;
(四)参加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审)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交易运行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主体应采取网上或现场办理方式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信息登记,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要求交易主体重复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具备入场条件的前提下,项目实施主体可自行在网上或现场办理入场登记事宜,也可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对办理入场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备进行核验,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四条 交易信息应当按照各类公共资源项目的行业规定在相关媒介和公共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的信息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设立交易保证金专户,代项目实施主体或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和退还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审)的,应当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据项目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提交的申请从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评标(审)专家,或按国家部委相关专家库管理办法规定从相应的专家库抽取。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和排污权交易、司法和行政机关罚没物处置、法院涉诉资产拍卖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按照相关规定和交易文件组织交易,确定竞得人。
药品、疫苗、医用耗材、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按照国家、省有关集中采购政策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有关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归档,存放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五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服务平台是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发布媒体,依托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实现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对接,交换共享信息。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依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共享至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管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对列入《目录》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进行督查。
第三十四条 我省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